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告明安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8月時,簽發票號為ETX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12月12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610,95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以清償向原告購買銅線之貨款,原告遵期提示後,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做成退票理由單1紙。
(二)被告又於95年9月間,簽發票號為ETX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月12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為3,612,68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以清償9月份向原告購買銅線之貨款;被告再於95年10月時,簽發票號為ETX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2月12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為3,980,45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告,以清償10月份貨款,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跳票,致原告難獲受償,是被告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擔清償票款之責任並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被告另積欠原告95年11月向原告購買銅線之貨款4,117,42
3.6元,此有送貨單14紙及請款單4紙可資為證;積欠原告95年12月貨款2,280,157.4元,此有送貨單6紙及請款單2紙可資為證,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不願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及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本件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應不足採。按民法第127條規定,乃係針對日常生活頻繁交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賦與較短之2年時效期間,以促其迅速確定。準此,該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限於消費性商品之代價而言,如係就非消費性商品請求給付代價,即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消費性商品是指供最終消費者消費使用之商品,本件被告購買者乃紙包銅線2批,非屬消費性商品,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消滅時效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長期時效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按民法第127條規定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之貨款原因事實係買賣關係,且發生於00年00月間迄今業逾2年以上;而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號ETX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2月12日、面額3,610,950元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1年以上,依上揭條文規定,原告之價金(貨款)請求權及票據上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1紙、送貨單20紙及請款單6紙為證,被告就積欠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抗辯票據及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則本件之爭執之點即為原告之票款及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歸消滅?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12日、96年1月12日及96年2月12日,面額為3,610,950元、3,612,680元及3,980,450元之支票各1紙,屆期提示均退票不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12日、96年1月12日、96年2月1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時效應分別於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2日及97年2月12日消滅,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其起訴時顯已屆滿1年,被告抗辯本件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規定之設,乃係針對日常生活頻繁交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賦與較短之2年時效期間,以促其迅速確定。準此,該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限於消費性商品之代價而言,如係就非消費性商品請求給付代價,即無上開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8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紙包銅線,而原告已於上開期間將系爭銅線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銅線,參諸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及請款單以觀,兩造間應屬長期性合作關係,且系爭銅線之價金高達數百萬元,數量亦謂龐大,並非一般消費性商品,已非宜迅速履行或應迅速履行之請求權,是原告就系爭銅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情形不合,自無該條規定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被告因清償向原告購買銅線給付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既未能兌現,且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積欠之貨款,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是原告於95年8月至12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98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9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