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4年9月2日結婚,婚後曾居住過許多地方,自80幾年間起即定居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並育有長女 鄭雯方 (00年0月0日生)、次女 鄭雯嬪 (70年0月00日生)、長子 鄭任嘉 (00年0月00日生)。
(二)被告於94年6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拋棄家庭於不顧,且音訊全無,使原告精神及生活上痛苦萬分,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與原告個性不合,於兩造婚後同居期間,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相處亦不融洽,且被告對原告之態度冷漠又拒不溝通,又被告自94年6月間起與原告分居至今,期間兩造無夫妻生活,亦互不關心與往來,彼此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之事由觀之,乃被告無故離家,兩造因此分居所致,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遺棄原告之「惡意」,而不能為兩造離婚之判決,惟被告並無任何可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法原告得訴請被告履行與原告間之同居義務,為此,原告爰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9月2日結婚,婚後自80幾年間起即定居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並育有長女鄭雯方、次女鄭雯嬪、長子鄭任嘉,均已成年,又被告於94年6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且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鄭雯方證述綦詳(詳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自82年間起即同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嗣原告於96年2月1日始遷往目前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2段123號2樓,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相符合,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自82年間起即同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自堪認該處為兩造之住所,而被告於94年6月間起即未再返家居住,已多年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再原告備位之訴雖主張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惟原告訴請離婚之先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之請求,亦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