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己○○
戊○○庚○○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郭俊廷 律師被告 艾迪士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錦女 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683建號(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包含騎樓、陽台、電梯樓梯間及增建物等)、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提出輾轉受讓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嗣中華開發公司於執行中,又將債權讓與被告。而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即原告等之父親 陳文慶 於民國90年9月4日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 陳英智陳忠信 、己○○、戊○○、庚○○、陳錦女、辛○○等7人於91年3月5日協議遺產繼承時,在見證人乙○○、丙○○等人之見證下,議定將之分歸原告及債務人陳錦女等5人共有,但為日後方便處理,暫且登記為訴外人陳錦女所有。而被告不察遽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查封拍賣,侵害原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依上所述,原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因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原告自得依據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起訴狀所附之繼承協議書是私契,但辦理土地登記的是公契。
⒉被告稱協議書係事後補立,但原告當時的確不知道訴外人
陳錦女有這些債務,否則就沒有必要用她的名義登記,故亦無必要事後補立這些協議書,包括訴外人陳錦女在內,也不知道主債務人財產拍賣後還有這麼多的差額。
⒊辦理登記時,因發生爭議,故重新協調,且因在場見證的
人不一樣,故重新簽第二份、第三份協議書,內容則跟第一份協議書一樣,至於為何跟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的協議書不一樣,則是因為原告等人與其他繼承人簽立的協議書是其等內部的約定,應依其等內部約定為準。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訴外人 陳顯勇 於87年10月2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3,870,000元,詎訴外人陳顯勇自88年6月7日起即未繳息,中興銀行於對訴外人陳顯勇、 陳櫻慧 (另一連帶保證人)及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抵押物拍定後受償l,846,847元,未受償債權尚餘2,462,735元,中興銀行嗣於93年7月16日將對訴外人陳顯勇及原告等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而龍星昇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其對訴外人陳顯勇及原告等人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8月25日將其對訴外人陳顯勇及原告等人之債權讓與被告。
㈡依登記實務,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須由繼承人檢附全
體繼承人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書始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件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函所提供原告等於91年永一字第275150號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陳文慶之所有繼承人間對陳文慶之遺產達成協議,對於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訴外人即另一繼承人陳錦女取得所有權,並由所有繼承人出具印鑑證明,訴外人陳錦女並於91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的效力。」是土地權利一經登記完畢確定,則其效力是絕對的,登記名義人即享有絕對真實而不能推翻之權利,以強化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與確定力。換言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對登記事項賦予絕對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故此,原告等及其餘6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文慶之遺產既已達成分割之合意,並合意就系爭不動產歸屬原告所有,即可知原告所言不實。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即另一繼承人陳錦女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絕對之效力。原告等依法並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標的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而被告因信賴登記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受信賴登記原則之保護。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錦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中華開發公司提出輾轉受讓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嗣中華開發公司於執行中,又將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查封拍賣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即原告等之父親陳文慶於90年9月4日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議定將之分歸原告及債務人陳錦女等5人共有,但為日後方便處理,暫且登記為訴外人陳錦女所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查封拍賣,侵害原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 王某 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㈡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縱認原告所稱全體繼承人議定將系爭
不動產分歸原告及訴外人陳錦女等5人共有,但為日後方便處理,暫且登記為訴外人陳錦女所有等情屬實,則原告亦僅能依據其與訴外人陳錦女所訂立之借名契約債權關係,於終止雙方間之借名契約後請求訴外人陳錦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已,在訴外人陳錦女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尚難認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因此,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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