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辛○○共同在臺南縣左鎮鄉草山村草山一一二之二號經營「大峽谷優美山莊」餐廳,隔鄰則為辛○○胞弟 童茂輝 所經營之「忘憂谷」餐廳,雙方時因產權及停車場使用迭生糾紛,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童茂輝持鋤頭丟向丙○○(未成傷),丙○○乃將上情電知其子庚○○、侄子乙○○,致庚○○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十七日邀集乙○○、戊○○、甲○○、丁○○(丙○○、乙○○、戊○○、甲○○、丁○○涉嫌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至「大峽谷優美山莊」餐廳用餐並向丙○○詢問事情發生始末, 迨渠 等用餐完畢,於當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欲駕車離去時,因童茂輝與 童隆貴 至停車場向庚○○等人叫囂,庚○○竟與乙○○、戊○○、甲○○、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童茂輝、己○○、童隆貴、 童筱婷 (童隆貴、童筱婷部分另案告訴,檢察官偵查中),致童茂輝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兩上臂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茂輝、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庚○○於準備程序時,就童茂輝、己○○;及於本院審理時,就丙○○、辛○○、乙○○、戊○○、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親丙○○有打電話給伊稱遭人持鋤頭丟擲云云,伊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從臺南縣永康市住家出發前往找伊母親,在大峽谷優美山莊餐廳吃飯並瞭解丙○○遭人丟鋤頭柄之情形,當時丙○○、乙○○及其友人均在場,同日約二十二時左右要離開之際,在停車場童茂輝開罵後,雙方有發生拉扯鬥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係童茂輝想要打伊,伊把他推開而已;至於己○○伊並沒有打她,伊並不知道是誰打她云云。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乙○○、戊○○、甲○○、丁○○等人均非告訴人童茂輝、己○○所認識,驟生衝突,場面混亂,實難責其能一一明確指出何人出手毆傷何人,況現場員警 吳儒林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現場也被壓倒在地,有受傷,被誰打伊也不知道,伊指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顯見要取得告訴人明確指認之直接證據,其困難度頗大,然揆諸前揭判例所示,間接證據雖不具有直接證據立即而明顯之證據力,並非不可借助於各種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據以推論,交互印證被告之犯行。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
六、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從而,基於以下之理由,被告與乙○○、戊○○、甲○○、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⑴證人丙○○即被告母親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八時許,有客人至其經營大峽谷優美山莊消費,約於二十時左右客人要將停放在大峽谷優美山莊共有持分之停車場車駛離之際,童茂輝因酒後看到,便對客人咆嘯,我便出來察看,後來童茂輝見到我後便對我說:「他與哥哥辛○○會發生那麼多的事,都是聽因我這個破女人惹起的」,並進到他屋內持一支鋤頭丟向我,幸未打到,我便進到我屋內撥打電話向我兒子庚○○及姪子乙○○訴說此事,他們二人便跟我說明天要到店裡找童茂輝詢問看看等情(見警卷第七至八頁),核與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詢所供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九、二十四頁),再參以辛○○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一天,童茂輝拿鋤頭柄要打丙○○,丙○○有閃開,這件事情我們約在派出所談,結果童茂輝他們不敢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見庚○○、乙○○係因童茂輝拿鋤頭柄要打丙○○乙事而前去找丙○○甚明。⑵被告警詢時供稱我及朋友丁○○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各自駕車前往臺南縣左鎮鄉草山村草山一一二之一號大峽谷優美山莊,我車上沒載人,丁○○車上有載人,載何人我不知道,我到達現場時,有我及我母親、乙○○及其友人在場。大家說在餐廳吃飯瞭解丙○○遭人持鋤頭柄毆打事情經過;證人乙○○亦於警詢時供稱丙○○是我姑姑,我邀集朋友甲○○、戊○○各自駕車前往大峽谷優美山莊,我到達現場時,有我及丙○○、丙○○兒子庚○○及其友人在場。大家就在餐廳吃飯,瞭解丙○○遭人持鋤頭柄毆打事情發生經過等情(見警卷第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頁),故童茂輝拿鋤頭柄要打丙○○乙事始末,於用餐時被告、乙○○、戊○○、甲○○、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共同與聞,另辛○○偵查中供稱丙○○的兒子、姪子、我及丙○○有過去童茂輝的店,我有向丙○○的兒子指認童茂輝就是拿鋤頭柄打丙○○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證人吳儒林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你與所長跟他們說這些話後,他們什麼時候走?)大概我們跟他們說完後半小時才走,這段時間我都在那邊與他們溝通,就針對這件事情跟他們勸導,就請他們吃完東西就走,不要發生衝突。」、「(有無提到不要去跟童茂輝、 童榮貴 他們起爭執?)有,有提到他們,有點出來,他們回說不會,不會跟他們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益徵渠對於拿鋤頭柄要打丙○○之人即係童茂輝均有所認識。⑶證人吳儒林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另結證稱:「(96年9月17日這兩家餐廳的人有無向你報案?)是童茂輝報案的,他說辛○○那邊的餐廳有一群年輕人,大約一、二十人在那邊,因為之前常常發生糾紛,我也有過去處理好幾次,童茂輝怕年輕人這那邊會發生事情。」、「(你去「大峽谷優美山莊」餐廳那邊時,那群年輕人在做什麼?)都在坐著,很多人吃東西、聊天,沒有什麼特殊之處。」、「(聽起來都很平和順利,為何雙方會發生衝突?)停車場在童茂輝家的門口,我們帶他們到停車場門口,童茂輝就在那邊叫囂,在那邊罵,講什麼具體內容,已經很久了,我現在記不清楚了,印象中童茂輝有罵三字經,罵一些難聽的話,具體內容記不得了,庚○○這邊聽到就對罵起來。」、「(對罵之後,有發生什麼事?)對罵之後,雙方就起衝突,就打起來。」、「現場因為互罵到臨界點,就各打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顯見因童茂輝之叫囂,進而互罵時,基於上揭所述童茂輝拿鋤頭柄要打丙○○乙節有所認識,而處於同仇敵愾之氛圍,被告乙○○、戊○○、甲○○、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於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前,相互間應有默示之合致,殆無疑義。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6年9月17日22時10分許,有無在臺南縣左鎮鄉草山村草山112之2號大峽谷餐廳停車場毆打童茂輝、己○○、童隆貴及童筱婷等人?)我只有徒手毆打童茂輝,打的次數及部位我不記得了。」、「(是否有看見他人毆打或拉扯童茂輝等人?)有,但我不認識那些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丙○○於警詢時供稱庚○○、乙○○等人以徒手毆打童茂輝及其家人(見警卷第九頁);偵查中另供稱那群年輕人本來用完餐要回去了,警察陪同他們去停車場,是告訴人先罵年輕人,該群年輕人才衝去打他,警察可以作證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再參以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及證人吳儒林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所為之上揭結證,告訴人童茂輝警、偵訊及己○○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顯見出手傷害告訴人者,係被告及其與之共同用餐之人,亦即乙○○、戊○○、甲○○、丁○○等十餘人無誤。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童茂輝、己○○重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乙○○、戊○○、甲○○、丁○○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與其他共同正犯以一個共同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傷,而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糾眾傷人、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告訴人童茂輝之挑釁、告訴人不願進行民事和解,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