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45號原告 呂梅寳 被告甲○○原住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間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然被告於婚後沒有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也不外出工作,且每天賭博酗酒、好賭成性,整整十多年來原告不僅負擔家庭生活費,還須替被告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及被告生活費,如有不從,即威脅要到原告工作場所及親友家吵鬧,讓原告丟臉丟工作,為此更逼迫原告向銀行利用信用卡貸款供其花費,最終導致原告信用破產,不料被告近年更變本加厲,竟與其他女人同居不歸,且將外遇對象帶往友人家,經友人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外遇,原告震驚羞憤,至此身心俱疲。
期間被告仍不改其本性,為索討金錢竟到原告工作場所胡亂吵鬧,毀損物品,幸好因原告老闆及同事 張琳雯 力挺才阻止其胡亂,本人方得以繼續工作。另被告於96年4月離家至今,去向不明,未曾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式聯絡,實難謂有協力共營家庭生活之意,無論被告是否惡意遺棄或生死不明,兩造事實上分居已達二年多,被告從無共營家庭生活之意,婚姻實難維持。夫妻情誼已盡,共維家庭生活意思盡失,婚姻確已破裂且難以繼續維繫,顯為婚姻解消之重大事由,其咎在被告,綜合上述所言,被告動輒辱罵、威脅之行為,使原告飽受身心折磨,且被告外遇、愛賭博,根本不願履行夫妻應盡之照護、同居義務而遺棄原告不顧等行為,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爰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好賭成性,並曾至原告工作場所吵鬧、毀損物品,原告因而搬離兩造住處,原告不知被告目前之居住處,且被告未與原告聯繫已有半年以上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姐姐 呂玉嬌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都沒有在工作,都是原告賺錢養家,被告愛賭傳,被告常常向原告要錢,被告拿不到錢就恐嚇原告及摔東西,原告因此不敢回去住,原告工作地方在我家附近,被告九十八年到原告工作地方砸東西,我有過去瞭解,後來被告還有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騷擾原告,在客人面前講原告的事情,原告的朋友看到打電話通知我,我有過去,被告是說我到這邊來不行喔…被告離家已經兩年了,之前被告就不常回家,因為被告有外遇,原告就不給被告錢,後來發生被告砸東西的事情後,原告不敢回家,我把原告接到我家住,住到現在,原告到我家住之前被告已經離家,被告知道原告搬到我那邊住,因為被告發現兩造原住處已經沒有再租給原告,就找到原告工作地方去,原告也說她跟我一起住,原告住我家的時候,被告經常到原告工作的服飾店講話騷擾,我有跟服飾店對面的朋友說如果被告來騷擾原告,就打電話給我…被告不定時到原告工作場所找原告,約三、四個月去找原告一次。九十八年五、六月被告藉口說要問路,當時原告不在,被告就離開,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原告不知道被告現住哪裡」等語(參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張琳雯到庭證述:「九十七年或九十六年的時候,被告可能剛喝醉酒清醒過來,到我和原告工作地方(我和原告是同事)找原告拿錢,被告喝酒會發酒瘋,原告不想和被告起衝突,原告躲在廁所,被告知道原告躲在廁所,被告踹廁所的門、砸東西,要原告出來,要原告給他錢,我們有請老闆過來,並跟被告說如果再鬧下去要找警察來,被告就離開了。這次之後原告就搬到原告姐姐家住,之後被告還有來工作場所找原告,所以原告有一陣子沒有上班,原告請假期間,被告也會打電話到店裡騷擾,都是我接的,說我在騙他,原告上班後,被告也有到店裡附近徘徊,也有進來店裡面,當時我有在場,被告沒有過份的舉動,被告一直待在那裡不走,這種情形有三、四次,是在被告踹門後的一、兩個月之內發生的事情。之後被告四、五個月或五、六個月會出現一次」等語屬實(參同上筆錄),亦堪採信。惟依前開證人所述,僅足以證明兩造同住時,被告曾因向原告索錢未果而恐嚇原告及摔東西,惟就被告之言詞內容、發生次數、原告受侵害之嚴重性等細節,均未能詳加證述,則原告是否已因被告之行為致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尚難逕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為認定;再者,證人呂玉嬌證稱被告有外遇一事,亦未證述其知悉之過程,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他女人同居而不歸云云,亦難憑採,參諸原告在被告至其工作場所吵鬧後,亦搬離兩造原住處,不與被告同住等情以觀,尚難認兩造分居係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所致,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訴請離婚,尚無可採。
(三)惟兩造婚後因經濟問題,已時生爭執,並因被告至原告工作場所吵鬧,致兩造分居迄今,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