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機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告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HC-125SE四缸塑膠射出機;HC-160SE四缸塑膠射出機;DC-160SE雙色塑膠射出機各壹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中縣○○鎮○○路118之5號1樓,惟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11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上開合約之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機三臺,其型號及價金分別為:HC-125SE四缸一臺價金新臺幣(下同)118萬元;HC-160SE四缸一臺價金130萬元;DC-160SE雙色一臺價金195萬元,總價金為443萬元,兩造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將上開買賣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惟被告僅付訂金66萬元及前款66萬元,餘款311萬元,被告並未依約定,於98年12月8日起分12期,每月1期以支票付款。本件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有:「買方未清償貸款,或所用支票未完全兌現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賣方,買賣標的物未經賣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售、典當或作其他之處分」等語。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約付清貨款,是上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交還上開標的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系爭合約雖未經登記,此據原告自認在卷,惟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仍得主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權利灼然。
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交還上開標的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8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衡平起見,爰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