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蘇甲○○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犯罪事實部分除⑴犯罪事實第10行「侵占貨物之價值及款項總計達新臺幣434,085元」,應更正為243,712元。⑵附表一編號10受損貨物或款項價值共計211,525元,應更正為24,700元。⑶附表一合計434,085元,應更正為243,712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產品之銷售及收取貨款等職務,竟藉載運貨品及收得貨款之機,將貨品及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而未繳回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乃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為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應構成數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薪資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故而侵占所收取貨款及運送之貨物,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表明願意分期償還侵占項款,惟因告訴人方面除要求被告償還侵占款項,仍須加計違約金,並提供連帶保證人或不動產以供擔保(見本院卷第29頁),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確實已盡相當努力試圖促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之情形,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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