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2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前,見 黃錕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加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經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1支得手,旋即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健康路附近,以新臺幣380元之價格將該後保險桿變賣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回收業者,嗣經黃錕榮之子乙○○見狀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錕榮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2頁),復有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1份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之老虎鉗1支,其全長約20公分,把手部分為塑膠,鉗口部分為鐵製材質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該老虎鉗既足以拆卸固定於車輛上之後保險桿,質地自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12月6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11月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變賣,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其犯罪手法雖係持老虎鉗犯案,然係對被害人未嚴加管領之物下手行竊,犯罪之手段、過程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業據被告供承係其父或其弟所有(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老虎鉗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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