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與 黃俊瑋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出資,由甲○○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投保竊盜險,該車平時則由甲○○與黃俊瑋共同使用。黃俊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將該車交付 許順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擔保其債務,並告知甲○○該車已交付許順榮。甲○○竟基於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明知該車並未失竊,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六時三十分許),向台南縣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申報失竊,請求警方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犯罪。㈡甲○○於申報上開車輛遺失後,復另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持該管警察機關所作成之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至高雄區監理所高雄監理站辦理車輛失竊及註銷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並將此不實事項鍵入其所掌管之電磁登記記錄。而後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十二日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再持上開不實之車輛失竊及註銷登記等相關文件,向新安公司申請理賠,使新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理賠受益人順益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甲○○亦因而無需再償還其餘未給付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嗣警方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街○○○號,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該車現由許順榮占有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張宇畯楊智傑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邱清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瑋、許順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台南巿警察局「車輛失
竊電腦輸入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誣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向新安公司行使不實之車輛失竊及註銷登記等公文書,以詐取保險理賠,客觀行為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故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㈡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向台南縣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謊
報車輛失竊時,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該小客車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員警本有偵查犯罪權限,對於民眾報案車輛遭竊,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況且,依卷附「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所載,該紙單據僅係供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之用,換言之僅係報案之憑證,並非證明車輛確已失竊,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解。又被告行使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所登載之車輛失竊及註銷登記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業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載明,惟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該罪名,當屬漏載。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與黃俊瑋共同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未失竊,竟
任意向偵查機關謊報失竊,誤導偵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且藉此不法手段,向新安公司索賠,使新安公司損失三十六萬三千餘元,且尚未賠償新安公司之損失,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上開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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