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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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上訴人即被告丙○○○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通知各1紙等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又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懇請予以緩刑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固無明文,亦無準用第238條之規定,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是告訴人於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仍有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司法院73年7月31日刑事廳座談會決議結論參照)。從而,刑事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告訴人固得於法院所為簡易判決對外生效前撤回其告訴,惟其於法院所為簡易判決送達而對外生效後始撤回告訴,自難謂於法有合。查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法院簡易判決送達而對外生效後,始於98年12月2日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係在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之時點限制尚有未合,尚不生撤回之效力,是此部分上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