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銘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兩人分手後仍有感情糾紛。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黃金海岸,見丙○○與其友人 洪旅翔 於該處散步,遂欲上前詢問丙○○與其分手之原因,丙○○見狀欲離開,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上開地點追趕並拉扯丙○○身上所穿之外套,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丙○○不得不留滯原地,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巡邏警員路經該處發現上情,始將丙○○帶離現場。詎甲○○仍心有未甘,又於同日
6時許,至丙○○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253之6租屋處,見丙○○返家,竟另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丙○○住處外,拉扯丙○○之手臂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使丙○○無法順利進入屋內,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於拉扯過程中,致丙○○受有左手大拇指指甲斷裂之傷害,嗣因丙○○之房東 林秋敏 前來勸阻,甲○○方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
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15至16頁)㈡證人洪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頁、偵
卷第7至8頁)㈢證人林秋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
20至21頁)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19至23、32至35
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98年5月14日6時許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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