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復因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嗣於98年3月8日入監執行,其於98年7月7日先執行97年間所處有期徒刑4月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98年間所處之徒刑,迄98年9月1日停止執行出監,改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至99年3月6日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自98年10月15日20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段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23時1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西門路四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 陳威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由員警委託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300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98年10月16日出具之被告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4年、97年及98年間已有3次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其中94年、97年之犯行並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而本次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5mg/l),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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