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在臺北市○○○路被中山分局逮捕,隔日送往新店軍法處羈押,嗣獲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停止羈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一百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羈押一百十八日,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羈押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叛亂之罪嫌不足,嗣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因解送矯正處分而開釋等事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九四八號函所檢送之案卡、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嫌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放時止,計受羈押一百十八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臺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賠償,復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因叛亂罪嫌遭羈押當時,正值二十二歲,及其受羈押一百十八日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三十五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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