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擔任訴外人 卓淑娥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期限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卓淑娥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共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雖有擔任訴外人卓淑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償還積欠之款項。
理由
一、依原告提出之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本件訴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擔任訴外人卓淑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六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期限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卓淑娥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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