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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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3號抗告人 黎軒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曾祥泰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30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從而,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乃向本院聲請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然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係於本票到期日,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惟相對人以需要時間為由拖延並拒絕付款,抗告人乃於當日下午至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於聲請狀附表之「退票或提示日」欄填寫之意思造成事務官誤會,事務官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退票或提示日」一欄內載明「曾拿此票欲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惟找不到人」等語,即已表明其持系爭本票欲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但未尋獲相對人,足認抗告人未對相對人當面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甚明,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駁回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難認有何誤會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改稱其係於本票到期日,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惟相對人以需要時間為由拖延並拒絕付款云云,與其前稱未尋獲相對人已有不符;且抗告人如有現實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相對人拒絕付款,其大可於「退票或提示日」一欄直接填載退票日,又豈會記載其持票欲提示惟未尋獲相對人等情。是抗告人事後改稱其已為提示但遭相對人拒絕付款云云,應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既未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107年度抗字第3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7年5月17日│1,200,000元│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CH0000000│├──┼──────┼──────┼──────┼──────┼─────┤│002│107年5月17日│240,000元│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