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泰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暨被告現為工地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被告林泰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翔前向 李強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房屋,因欠繳租金,遂於民國106年5月
11日下午4時50分,於李強前往上開房屋收取租金時,發生爭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強左、右胸各1拳,致李強受有前胸壁挫傷傷害。
二、案經李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泰翔之自白│坦承傷害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強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明書1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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