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22號原告 馮允琪 被告香港商名品購物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DanielL.Kelly(丹尼爾.凱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關係存在等訴訟,其中請求確認僱關係存在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原告嗣後撤回上訴,被告之上訴則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開判決並於107年2月2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5年1月15日105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15,296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03,766元(計算式:
115,296×9/10=103,7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之11,530元(計算式:115,296-103,766=11,530)則由原告負擔。另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二審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7年1月8日105年度重勞訴第9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51,560元。惟原告嗣後撤回上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50,520元(計算式:151,560元×1/3=50,520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50元(計算式:11,530+50,520=62,05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766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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