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周奉立 相對人虹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鵬棟 相對人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其中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七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僅能自其形式觀之,不能為實體之審究,故應受其約定之拘束,是本票上如為遲延利息之記載,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議結論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尚有新臺幣(下同)6,231萬4,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利息」欄暨「加付遲延利息」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97%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第3點:「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另按前項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利息。」之約定(下稱系爭遲延利息之記載),既載明係遲延利息,本票裁定復屬非訟事件,僅得自形式觀之,不得為實體探究,故附表「加付遲延利息」欄所示之請求,性質上屬遲延利息,非原裁定所認定之違約金,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2條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等語。經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記載之事項效力如何,自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而決定,而系爭本票上確有關於系爭遲延利息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自形式上觀之應為「遲延利息」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屬於得記載之事項,非不生票據上效力,法院即應受其拘束而為准許之裁定。至該「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唐于智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107年度抗字第346號│├─┬────────┬─────┬──────┬────┬─────┬────┬─────────┤│編│發票人│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利│利息│加付遲延利息││號││(新臺幣)│(新臺幣)││息起算日│││├─┼────────┼─────┼──────┼────┼─────┼────┼─────────┤│01│虹勝工程有限公司│1億5,000萬│6,231萬4,600│104年10│107年5月9│4.297%│自107年5月9日起至│││王鵬棟│元│元│月5日│日││清償日止,逾期在6│││王淑慧││││││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