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張育嘉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1、被告前因: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⑵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確定;⑸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畢日期為10
3年10月7日),⑹、⑺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
2、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從而,第一執行案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二執行案執行中假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第二執行案,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執行案。被告於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年內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分別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