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夏常太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再審被告 岳柔玉
岳志中 岳幼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再審被告 岳志超 桃園市○○區○○路○○號11樓
岳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7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岳蘭敬 於104年間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本院雖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准岳蘭敬與再審原告離婚,然再審原告業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非大陸地區人民,復岳蘭敬於原審故意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3,再參以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再審原告於102年間僅有出境2次,每月僅約1個月即返國回家,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3款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3款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岳蘭敬於104年間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婚字第
289號民事判決准岳蘭敬與再審原告離婚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至為明確。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3款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原審判決認為岳蘭敬與再審原告因分居事實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事由,岳蘭敬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情,觀諸上開判決自明,縱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之「乙、二、」記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然此部分之記載,顯未影響其應適用之法規,難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原審判決雖曾以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3作為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然遭以地址欠詳退件後,再依再審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3作為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亦遭以遷移退件,足認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又法院囑託派出所員警查明實際住居本非法定必要之調查事項,咸難遽認岳蘭敬有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此外,原審判決認為岳蘭敬與再審原告因分居事實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事由,岳蘭敬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原審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時業已出境,而係認定岳蘭敬與再審原告已有分居事實,益證再審原告未予證明縱原審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末查,岳蘭敬於原審之起訴狀、委任書均係親自簽名等情,有上開書狀在卷,而岳蘭敬本人曾於104年8月19日調解期日到庭,經法官當庭確認是否要離婚等情,亦有上開筆錄為證,難認岳蘭敬於原審程序時有程序能力之欠缺。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3款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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