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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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 高麗珍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4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5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其餘2,993,323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時似無填載到期日,亦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寫,縱論系爭本票並未因此無效,相對人亦未合法提示以行使票據權利,不合法定程序,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0月8日,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本件抗告人於此主張時效抗辯,原裁定法院應重新審查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以為主張。
四、經查,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不足採;其次,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為107年5月21日,而抗告人卻以發票日101年10月8日為計算而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又主張系爭本票有遭變造之疑之部分,不論其主張於法並不相符,且此均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案訴訟以為主張。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