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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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4號
105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蔓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6號),聲請具保停止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蔓妮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充分配合審理程序,深具悔意,坦然面對應負之責任,既已知錯,當無繼續犯罪,越陷越深之理;被告羈押迄今已經一段時間,且本案一審已經辯論終結,羈押之原因應該已經消滅,請求撤銷羈押;退步言,被告沒有兄弟姊妹,父親因案入監執行,母親不知行蹤,有年邁之祖父母需人照料,本案既經辯論終結,被告必須妥善處理祖父母照顧問題,盡可能向親友籌措資金賠償被害人損失,將來可以寬心入獄執行,無再犯罪之動機,堪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10位被害人之犯行,並有卷內被害人 林怡君 等人之指訴、報案相關紀錄、匯款資料、與被告以臉書、LINE、E-MAIL之對話紀錄、網路拍賣商品相關畫面等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民國102年6月至12月間陸續詐騙10位被害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之前即有違反商標法、詐欺之前案記錄,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是意志力薄弱之人,被告亦自承目前沒有存款可以賠償被害人,必須要工作才能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以被告的經濟狀況被告恐有再度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亦造成數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後續的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05年10月6日起羈押3個月。
四、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然查,被告前於97至98年間,即有違反商標法、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仍再度於102年6月至12月間,為本案詐騙10位被害人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涉犯本案(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5號)係於偵查中經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為意志力十分薄弱之人;另被告自稱祖父母需其照料、父親因案執行中、母親行蹤不明,尚需向其他親友籌措資金才能賠償被害人,可見被告本身資力不佳,祖父母、父母均無從協助其賠償被害人,是否有其他親友願意提供資金,仍無從確認,是認被告會再度因生活無以為繼而從事網拍詐騙他人財物之可能性很高;且被告於本案詐騙之對象多達10人,經本院認定詐騙所得之金額達新臺幣368,000元,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非低,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安全,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亦無符合撤銷羈押或視為撤銷羈押之各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