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清明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 律師
陳育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00號及第19277號,本院10
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清明提出新臺幣捌仟萬元保證金後,准自民國壹零柒年玖月肆日至壹零柒年玖月拾捌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蔣清明因涉嫌與 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 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禁止操縱股價(操縱「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下稱「必翔公司」)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共同操縱股價罪,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民國106年5月17日,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3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在
106年9月5日偵查終結,對被告蔣清明等人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700號及第19277號),於106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本院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06年10月27日訊問聲請人後,於106年10月30日處分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獨子 伍俊瑋 將於107年9月15日與其韓國籍未婚妻在韓國首爾市舉行婚宴儀式,因伍俊瑋自小在海外長大,在臺並無親朋好友,目前又長居韓國工作,聲請人及配偶 伍必翔 在臺又有司法案件正在偵查或審判中,另一方面,女方家族極重視該次婚禮,故雙方決定僅在韓國舉辦婚宴,此係聲請人家族重要大事,聲請人確有出國親自參與之必要性。為此請准聲請人在婚宴及籌備期間即107年9月4日至107年9月18日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使聲請人得完整參與獨子之婚禮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其獨子伍俊瑋目前長居韓國工作,且將於107年9
月15日在韓國首爾市舉辦婚禮,聲請人欲前往參加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相關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婚宴通知、婚紗及婚禮場地照片、訂席契約、伍俊瑋擔任在韓國設立登記公司(ShopriderKoreaCo.,Ltd)負責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印鑑證明、伍俊瑋持有之美國護照及其內頁等為據,尚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對此表示意見略以:依起訴書所示之偵查結果,聲請
人因本案炒股獲利將近新臺幣(下同)2億元。此外,聲請人為境外公司「NetworthGlobalServiceCorporation」之最終受益人及法人授權之代表人,聲請人於104年8月13日、20日、21日及25日以該境外公司名義,透過「利國皇家銀行(新加坡)有限公司」賣出原持有炒股標的即必翔公司股票共4,200張,總金額達新臺幣2億7,760萬元(此不包括在前述2億元炒股獲利範圍內),顯見聲請人在國外應有其他資產及銀行帳戶。但聲請人對此不詳數額之境外資產或帳戶,始終隻字未提,不願坦白交代,足認聲請人擁有之境外資產足以支持其滯留國外之生活費。聲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雖已具保300萬元,但目前仍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是如解除期限制出境,僅憑300萬元保證金實屬過低,建請裁定命聲請人追加保證金達5,000萬元以上,並合理搭配限縮其出境日數,以免聲請人在國外處分不詳境外資產而脫免日後可能之刑事沒收等語。
㈢經審酌聲請人所涉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之罪名,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並非完全認罪及其答辯內容、檢方所提對聲請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檢方所提證據初步顯示聲請人在本案之主導地位、全案證據初步顯示聲請人炒股之獲利規模約達2億元(且尚未加計聲請人藉由本案所涉炒股行為,將其「利國皇家銀行(新加坡)有限公司」持有必翔公司股票4千餘張售出之利得)、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300萬元保證金、聲請人自起訴迄今均遵期到庭,未見有逃亡跡象等情,同時審酌聲請人係因參加獨子在海外舉行婚禮、聲請人聲請暫時出境時間約莫二週,時間尚屬合理等情,認如聲請人提出8,000萬元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督促聲請人日後遵期返國接受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故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8,000萬元後,得自107年9月4日至107年9月18日間單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於此期間屆滿後,自107年9月19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李鴻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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