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明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再嚴字第120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明哲(下稱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自行入監報到。受刑人入監至今已深感悔悟,並痛下決心改過,期望鈞院能讓受刑人有一個悔改之機會,准予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又定應執行刑在6個月內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意旨,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6
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於105年1月25日到案執行時,就上開有期徒刑4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原刑期之總日數為121日,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726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105年1月25日執行筆錄、105年執嚴字第213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自105年2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完成社會勞動之時數,105年2月僅完成15小時,105年
3月未完成任何社會勞動,而經雲林地檢署通知雲林縣斗南鎮埤麻社區發展協會毋庸再執行受刑人之案件。嗣受刑人於
105年4月18日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最後履行社會勞動日期為105年2月23日,經告誡仍不遵期履行,且經詢督導表示受刑人於履行時態度散漫,頻滑手機,愛做不做,而認不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業於10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轉換罰金聲請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05年9月20日執行筆錄、105年2月及3月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參酌受刑人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其服務態度不佳,經撤銷勞動,並不准其易科罰金後發監執行,以維易服社會勞動之法秩序,並杜投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檢察官本案所為合乎其裁量權,而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任意指其執行命令違法。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