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廖瑞媛 訴訟代理人 廖守添
廖瑞珠 被告 鄭錦菊 即祥旺水電工程行
邱志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被告邱志松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被告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志松乃受雇於被告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從事水電修繕,其於民國103年9月1日19時15分許,駕駛被告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雲71線中央設有雙黃實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訴外人廖守添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並搭載訴外人 陳竣翔陳竣祐 行駛於其前方。待二車行經該道路公館橋南端時,被告邱志松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警告、禁制規定,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原告之左方跨越中央雙黃實線超車,適對向有車輛正面駛來,被告邱志松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貿然將被告自小貨車駛回原車道,因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車斗不慎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把手,導致原告及陳竣翔、陳竣祐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臉、上唇、左膝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41元、機車修理費4,800元、安全帽2,000元、衣物3,050元、眼鏡6,00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1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自費藥品費用4,
2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7,3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責沒有意見,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往來醫院交通費以實際收據所列費用,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安全帽、衣物部分及不能工作損失則不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眼鏡之損失6,000元部分,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僅同意給付2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邱志松行經公館橋南端於上橋路段,貿然誇越雙黃實線,不慎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把手,導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臉、上唇、左膝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二人負全部責任,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4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據,且被告邱志松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復經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上開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志松駕駛被告自小貨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且兩造並不否認被告邱志松係受雇於被告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及被告自小貨車係為被告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所有,依前揭規定,被告邱志松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4,041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之費用收據,經扣除依法不得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共為23,565元;原告所提出之 胡聰仁 診所之門診收據共500元;原告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門診收據,經扣除依法不得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共為14,610元,上開原告於各醫院所支出之費用總計為38,675元,經核均為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38,675元之範圍應予准許。
2、自費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支出自費藥品費用共4,24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有購買物品之品項記載,而該品項為免縫膠帶、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金額共為3,267元,經核為本件原告受傷後所需必要之醫療用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啄木鳥藥局之統一發票,因該發票上均無買受物品之品項,無法認定該發票所支出之金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眼鏡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其眼鏡之毀損,共受有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秀傳眼鏡行之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部分應予照列。
4、安全帽、衣物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其安全帽及衣物之毀損,致其受有安全帽2,000元、衣物3,050元之損害,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3年
9月1日,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發票均為105年11月,時間上不符,不願給付等語置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認依照經驗法則,一般人購買隨身穿戴物品,未必會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即便取得統一發票及收據亦可能不久即丟棄或遺失,更難有人會將購買物品之日期、價格以書面記載,故如要求原告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日期及單價之證據顯屬強人所難,亦難謂符合情理之平。況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安全帽、衣物已超過使用年限或已無原本之價值,是本院審酌,關於安全帽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家樂福交易明細所記載之金額為643元,合於一般市價行情;衣物部分,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2,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統一發票請求3,050元,是本院認以統一發票金額折半計算其所受之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安全帽643元、衣物1,525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支出機車修理費共4,800元,固提出吉勝機車行估價單為據,然原告機車之車主為廖守添並非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往來醫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2年間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含就醫停車費)共已支出12,000元,並主張以合理里程計算及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停車費統一發票為證,然查,原告並未向本院提出該如何計算方為其所主張之合理里程計算方式,僅空言泛稱,尚難憑採。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並未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則其所提出上開停車費統一發票,應非原告往來醫院之交通費收據,是原告既就此部分之請求未能提出資料證明,其請求之往來醫院交通費12,000元,尚難准許。
7、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並提出成大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其每月薪資為12,000元,故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做為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成大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僅記載「‧‧‧,術後疤痕照顧需半年。(以下空白)」等語,無法證明原告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上唇、左膝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在台大e學苑文理補習班當鐘點助理;被告邱志松已婚,目前在祥旺水電工程行上班,每月收入28,800元,育有三名子女(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境不佳,經濟狀況亦難認寬裕,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總計損害賠償金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00,1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675元+自費藥品費用3,267元+眼鏡損失6,000元+安全帽損失643元+衣物損失1,52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00,110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
105年5月17日送達被告邱志松、105年5月16日送達被告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並均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邱志松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被告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110元,及被告邱志松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被告鄭錦菊即祥旺水電工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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