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而向警察機關自首,此由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第十三點選項「警方到達現場時是否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肇事當事人?答:是」之記載可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告訴人甲○○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車禍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