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梁明和 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本金到期一次償還,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機動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梁明和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嗣即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利率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然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九計息),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客戶繳息資料查詢單及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應可採憑。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梁明和因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