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О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委託路人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委託路人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於駕車時應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致死,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罪,態度良好,且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知悔,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此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佐,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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