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進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2號、111年度偵字第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進坤於民國111年2月25日8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文化街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徐富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羅進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富秀受有左足踝腓骨遠端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