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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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佩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佩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佩詩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供己花用,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竊得之現金不少,行為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目前僅歸還部分贓款,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高佩詩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7千元,扣除歸還之1萬元後,尚餘5萬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高佩詩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佩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田春梅 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路○○巷0○0號住處床下櫃子內,竊得田春梅所有現金即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二、案經田春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佩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春梅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7,000元(已歸還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25日

書記官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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