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莊嚴峰

莊長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水

黃惠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為254.2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莊清泉 生前透過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未果,嗣被上訴人即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27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163元。另就被上訴人抗辯部分,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早已存在糾紛。莊清泉之前手即訴外人 賴文嵩 不願購買有糾紛之土地,莊清泉為順利出售,將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分割為單獨地號,糾紛留待將來處理,並將未遭占用且無糾紛部分出售給賴文嵩。賴文嵩未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或莊清泉有何使用權利。另訴外人 邱增坤 亦稱其向訴外人 劉金里 購買土地時,劉金里未曾表示與他人有何約定,邱增坤將土地出售給訴外人 莊阿月 時,亦未曾向莊阿月表示劉金里與他人有何約定,無論訴外人 黃先進 與劉金里之契約是否為真,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受該契約拘束,該契約亦與邱增坤及莊清泉無涉。而莊阿月所述與邱增坤相符,莊阿月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莊清泉時,同樣未曾告知莊清泉土地遭人占用,均可證莊清泉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本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2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3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黃金水之父即黃惠隆之祖父黃先進於69年7月17日,以3萬元向劉金里購買重測前坐落花蓮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中之264平方公尺土地,於其上興建房屋,因當時農地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金里於79年3月5日將上開出售黃先進之土地,以及其他9筆土地,一併出售邱增坤,並告知邱增坤○段0000地號土地已部分出售給黃先進,邱增坤則要求黃先進勿再增建房屋。經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測量科調閱重測前舊地籍圖原本,反覆檢視確認後,證實○段0000地號土地包含同段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及介於此2筆土地間之長方形土地,再參○段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575.14平方公尺,加上長方形部分土地面積,大致吻合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564平方公尺面積,堪認黃先進向劉金里買的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部分即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壽段0000之0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未有位移。由賴文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莊清泉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有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否則豈會無人要求拆屋還地。上訴人為莊清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應受拘束。縱認上訴人不受黃先進買地契約拘束,邱增坤於79年3月23日購地至售出、莊阿月於90年9月5日購地至售出、莊清泉於95年11月9日購地至死亡將近10年的時間,均未行使權利,反而將土地出售,應認彼等出售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歷任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故上訴人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黃金水之父即黃惠隆之祖父黃先進確實有於69年7月17日向劉金里購買○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買賣),亦即為合併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黃先進於系爭土地之上興建系爭房屋後,該土地所有權歷經劉金里、邱增坤、莊阿月、莊清泉間數次之買賣轉售後,最後因莊清泉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另依卷附相關事證,已可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金里之後手即邱增坤、莊阿月、莊清泉等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使黃先進與劉金里間之契約對其等繼續存在,尚不致令其等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故劉金里之後手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另被上訴人亦因繼承而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故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於原審主張外,另補充:

 ㈠黃先進雖於69年7月17日與劉金里簽訂「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向劉金里買受○○鄉○段0000號内部分土地,惟黃先進始終未請求劉金里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於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直至黃先進於110年7月14日死亡前,均未見黃先進對劉金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仍屬有效?黃先進是否給付買賣價金完畢?雙方事後有無解除預約買賣契約?為何黃先進不向劉金里主張買賣契約權利?黃先進生前不敢(或不願)主張買賣契約權利之原因為何?劉金里將土地出售予證人邱增坤之前,是否已與黃先進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均有不明,黃先進與劉金里間之買賣契約履約過程,明顯不符合通常買賣經驗,亦即難以想像買受人支付價金後遲遲不請求移轉權利之情事,確有可疑之處。黃先進生前就系爭土地對劉金里是否有「債權」存在?是得請求劉金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與通常買賣實務經驗法則不合,自難僅憑一份69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率爾認為黃先進對劉金里有何等債權存在,詎原判決不察,在被上訴人「不願」傳喚劉金里到庭說明之情況下,逕以該69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認為黃先進就系爭土地對劉金里有「債權」存在,已有判決違誤之處。

 ㈡縱認黃先進就系爭土地對劉金里有「債權」存在(假設語氣),黃先進與劉金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黃先進之繼承人與劉金里之間,且僅具有債之效力。邱增坤於79年3月23日取得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於90年9月5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出賣轉讓與莊阿月,莊阿月再於95年11月9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轉讓與莊清泉,復於96年1月4日辦理合併分割出重測前○段0000之0地號土地即目前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原則,縱認黃先進就系爭土地對劉金里有「債權」存在,亦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即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或繼受人)。上開契約書與系爭土地歷來其他所有權人即邱增坤、莊阿月、莊清泉及上訴人,均無任何干係,充其量只是劉金里一地二賣之行為,顯然與原審引用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等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故原判決衡酌該件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黃先進與劉金里間之債權有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且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劉金里之「債權」對抗上訴人,核與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不合,應予廢棄。

 ㈢況且邱增坤、莊阿月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均不知悉劉金里與他人就糸爭土地有何約定,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甚至被上訴人自己也不知悉。縱認邱增坤、莊阿月或莊清泉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假設語氣),衡其原因可能有多端,可能為其行使法律上權利之意識不足,或可能其欲來日再為權利之主張,尚不得僅以邱增坤、莊阿月或莊清泉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仍予受讓,即遽認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判決認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應受該「債權」拘束,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初始時,先稱黃先進購買搭建房屋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亦即 矢口 否認其所有房屋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嗣經花蓮地政測量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才改口稱伊是有權占用云云,已經明顯前後矛盾、不一致,突顯出在未辦理土地測量之前,單憑一般人在現場觀察房屋坐落情況,實際上根本無從判斷系爭地上物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内,否則被上訴人焉有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之理?此理甚明。詎原判決就上開當事人之重要事實認知,完全置而不論,逕自推測邱增坤、莊阿月或莊清泉均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房屋,顯有判決違誤之處。又,無論黃先進與劉金里如何約定,皆與邱增坤、莊阿月、莊清泉無涉,邱增坤、莊阿月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既不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亦不知悉劉金里與他人就土地有何約定,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受「債權」拘束等語,顯屬率斷。

 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或有使被上訴人無法利用其房屋整體效用,然系爭地上物既僅供被上訴人自住,均與公眾利益尚無何重大關係,且系爭地上物如不拆除,將造成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無法使用,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同樣有重大影響。是綜合兩造間彼此權益相較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更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2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3元。

五、被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否則不致於系爭土地已三度易主,卻無任何一位所有權人,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2人為莊清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自應受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拘束,其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本件為典型之後代子孫,利用年久日深,物換星移,當事人早已「死無對證」之隙,以繼承人身份,對購買農地,卻因當時法令限制,未辦理農地過戶手續之買受人繼承人,訴請拆屋還地,致農地買受人之繼承人,面臨流離所失,無家可歸窘境之案例。邱增坤於79年3月23日購買重測前壽段3421地號土地,嗣後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迄至00年0月0日出售莊阿月為止,前後長達11年之久,未行使權利;莊阿月則自90年9月5日起,迄至95年11月9日轉售其父親莊清泉為止,亦長達5年之久,未行使權利;莊清泉則自95年11月9日起,迄至105年8月1日死亡為止,亦長達10年之久,未行使權利,前後三位所有權人,共計長達26年之久,未行使權利,反而將土地出售,應認本件因彼等出售土地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歷任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出爾反爾,忽又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依據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已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莊清泉所有,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兩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被上訴人黃金水之父即被上訴人黃惠隆之祖父黃先進生前所興建。黃先進於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之一、二樓分別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一樓納稅義務人為黃先進、二樓納稅義務人為 黃德成 (即黃先進之次子即被上訴人黃惠隆之父),一樓納稅義務人部分後由被上訴人黃金水繼承而成為義務人,二樓納稅義務人部分後由被上訴人黃惠隆繼承而成為義務人。

㈢黃先進與劉金里於69年7月17日有簽立原審卷一第137至142頁之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邱增坤與劉金里於79年3月5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之契約書。

㈣系爭房屋目前為被上訴人及家人占有使用,其中一樓房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黃金水,二樓房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黃惠隆。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4.2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該部分即為系爭地上物)。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2.經查,黃先進與劉金里於69年7月17日有簽立上述之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2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內容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壽段3421號田、十七則0.0564公頃內面積0.0264公頃。買賣價金為3萬元。付款方法:本約成立同時黃先進先付定金15,000元與劉金里收訖,殘款15,000元於69年11月末日全部一次付清等語,由此可知黃先進與劉金里就上開土地範圍應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查,重測前之○段0000號(面積564平方公尺)、○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76平方公尺)、○段0000地號(面積947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於96年1月4日合併為○段0000地號,並於同日分割為同段0000地號(面積1,864平方公尺)、0000之0地號(面積292平方公尺)、0000之0地號(面積231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嗣於96年11月3日重測後,上開合併分割後之○段0000地號土地成為○○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之0地號土地成為○○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之0地號成為系爭土地(面積255.4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41、445、453、455、457、459、465,499、523、527,221、231、235,395、397頁),應可信為真。又原審曾會同兩造及花蓮地政為現場勘驗及測量,原審囑託花蓮地政測量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並就舊地籍圖○段0000地號土地之0.0264/0.0564範圍與現地籍圖為套繪。經花蓮地政測量套繪後,查系爭房屋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占用面積為254.26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幾乎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且係在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坐落範圍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地政111年3月11日花地所測字第1110002397號函附舊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21頁、第335至339頁)。據上,黃先進先於69年7月17日向劉金里購買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為264平方公尺),黃先進並有興建系爭房屋及於74年2月起課房屋稅,而系爭房屋目前坐落位置經測量之結果,係部分即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亦落在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由此足可推知黃先進向劉金里購買之上開土地範圍即為目前之系爭土地。

 3.上訴人固以上詞否認黃先進就系爭土地對劉金里有買賣債權存在云云,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亦有記載「九、特約事項:本土地日後如能分割,其一切手續概由黃先進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由此內容足可推知黃先進與劉金里於69年間在系爭買賣當時係因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之故而無法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雙方係約定黃先進係於締約當時給付定金15,000元,並於同年11月底給付尾款15,000元。而黃先進事後亦於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已可徵黃先進應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劉金里,否則劉金里豈有可能會在黃先進未給付全部價款之情況下事後容任其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雙方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解約之情況,故系爭買賣契約仍應有效存在等節,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黃先進就系爭土地對劉金里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4.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變動部分,查劉金里於79年3月5日將○段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至0000地號等9筆土地出售給邱增坤,並於7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增坤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阿月,邱增坤於90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春融 。莊阿月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清泉;李春融於90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清泉。莊清泉嗣於96年1月4日將○段0000、0000、0000地號合併為○段0000地號土地,再於同日分割為○段0000、0000之0、0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之○段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月19日由莊清泉出售給賴文嵩,莊清泉於105年8月1日死亡,○段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106年10月25日由上訴人因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106年11月3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段0000之0地號變為○○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等節,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143至149頁、第223至257頁、第443至465頁、第481至485頁、第501至527頁),應可信為真。

 5.又就上開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人於交易前是否知悉劉金里與黃先進已有系爭買賣存在等節部分,查證人邱增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00年0月間,有跟劉金里買○段整片10筆土地,買的時候,最靠馬路那筆0000地號土地有房子在上面,其中1間矮房過戶在我名下,另1間2層樓房沒過戶。我不知道2層樓房蓋在我土地上,那塊地跟劉金里有糾紛,全部賣給我,劉金里沒跟我說。我很少到現場,後來知道時去跟老人家講,老人家說是之前跟原地主買的,跟現在沒關係,地主說有跟屋主買過,好像有合一,我也不知道,那個地主沒跟我說。後來我沒處理2層樓房,當初跟老人家協調沒解決。我把這筆土地賣莊阿月時,因為事情沒解決,就沒跟莊阿月講部分土地已被劉金里賣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房子在土地上,莊阿月要買,沒扣掉房子範圍土地面積,跟土地就便宜賣掉全部等語(原審卷一第587至590頁)。另證人莊阿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0年9月5日跟別人介紹的朋友邱增坤買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購買時不知土地上是否有蓋房子,我信任邱增坤,所以沒去現場看過,之後才知道土地上有房子,但我也沒去找邱增坤問為什麼賣有房子的土地,也沒去找屋主要求搬走,之後因為缺錢才把這筆土地賣給父親莊清泉,不知道莊清泉有沒有到花蓮看過土地,是否知道地上有房子,我也忘記賣給莊清泉時,有沒有說地上有房子,也忘記賣多少錢,我對土地不了解等語(原審卷一第590至592頁)。另證人賴文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00年0月間跟莊清泉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作前,曾至現場查看,當時現況已有房子,莊清泉介紹伊買地時,本來要整筆賣,因為農地有房子不能過戶,就辦理土地合併再分割,把房子獨立在外,所以我買地後,房子與我無關,我僅買農地。莊清泉說房子在他買地時就有,且說無法處理房子,有辦法處理就整筆買賣。我雖知道莊清泉與屋主有糾紛,但不知道原因,土地上如果有糾紛就是分割出去而已,不然那時我已經拒絕不要買等語(原審卷一第585至58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其中證人邱增坤、莊阿月2人固稱於買土地前不知道系爭地上物為何蓋在系爭土地範圍上,然邱增坤係自劉金里以買賣方式受讓含系爭土地範圍等9筆土地,莊阿月則自邱增坤處以買賣方式受讓含系爭土地範圍等2筆土地,衡諸一般交易情況,買賣土地時賣方通常會先確認土地範圍及使用情形,甚或先辦理鑑界事宜等,始會完成買賣交易,以避免所買得之土地有遭他人竊占或有其他瑕疵情形而生糾紛之情況發生。本件於69年間劉金里出賣重測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面積264平方公尺之範圍予黃先進後,黃先進即於其上有興建系爭地上物,且占用範圍已接近○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64平方公尺)之一半左右面積,劉金里再於79年間將○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邱增坤,邱增坤事後再將該土地出賣予莊阿月,該2人稱於買受前不知悉○段0000地號土地有接近一半之土地面積已遭黃先進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顯與常情相悖,況且,依證人賴文嵩上開所述內容,其於買賣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並與莊清泉為協議後僅購買無爭議之土地範圍,更可徵於買受土地前確認土地現狀後再確認買賣交易範圍,始為一般交易常態,據此,足可推知邱增坤、莊阿月上開所述應為不實,該2人應係在知悉○段0000地號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之情況下而為買受。復酌以邱增坤於買受系爭土地範圍後至轉手予莊阿月之期間約為10年、莊阿月於買受系爭土地範圍後至轉手予其父莊清泉之期間約5年,莊清泉於買受系爭土地範圍後至其死亡之期間約9年,該3人從未起訴主張請求黃先進或被上訴人等人拆除系爭房屋等之客觀事實,該3人於其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幾乎一半遭他人以明顯之建築物占用之情況下而長期不行使權利請求拆除,顯可推知3人應係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即已先明知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始會於尊重該現狀之情況下而不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等情,較可信為事實。

 6.據上,○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即系爭土地於劉金里出賣予黃先進後,劉金里再出賣予邱增坤,邱增坤復出賣予莊阿月,莊阿月又轉賣予其父莊清泉,邱增坤、莊阿月、莊清泉等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均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契約自應對於受讓系爭土地

  之邱增坤、莊阿月、莊清泉等人繼續存在,邱增坤、莊阿月、莊清泉等人均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又莊清泉已死亡,上訴人為莊清泉之繼承人而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系爭土地上存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拘束。另黃先進亦已死亡,黃先進之子即被上訴人黃金水、黃先進之孫即被上訴人黃惠隆等2人於本件主張因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對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應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自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李立青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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