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8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呂映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000號對面,因有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黃彥翔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彥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839元(含零件費用0元、工資6,147元、烤漆1萬8,69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並無造成車子損害,也沒看到任何損毀,不是我造成的,我的車子是900CC的車子,非行駛期間撞到,當時現場警察也說沒有車損、人員傷亡就讓我們離開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原告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簽收簿、估價單、電子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11111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原先與前方車陣停等紅燈中,我不小心鬆開一點煞車,導致車輛往前滑行去追撞到前車的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黃彥翔亦於警詢時稱:於事故地停等紅燈時,遭後車追撞到車尾保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停等前開肇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事發時間為中午,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天候為多雲,有日間自然光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於停等紅燈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踩好煞車,致車輛向前滑行而生本件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次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萬4,839元(含零件費用0元、工資6,147元、烤漆1萬8,692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及24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前開費用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雖原告於警詢自陳原先為停等紅燈中,不小心鬆開煞車致滑行時追撞系爭車輛,撞擊力道應為不大等語,然兩造對此撞擊均有感受而報案,足認系爭車輛縱無明顯凹陷,亦有表面刮傷之可能,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又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屬烤漆及工資費用,無須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4,839元。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彥翔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4,839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