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宗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佑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於111年6月9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25日及110年10月15日)犯詐欺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及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於111年6月9日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9頁)。是受刑人另犯乙案、丙案,分別於於112年2月2日及112年2月21日確定,而聲請人於乙案及丙案確定後6個月內,即於112年5月3日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02日桃檢秀未112執聲980字第112904949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佐 ,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又受刑人受甲案緩刑宣告前,另於上開時間故意犯詐欺罪,並於甲案之緩刑期間內,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