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請人 黃秀媛

相對人 黃秀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黃秀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秀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精神狀態時好時壞、重度失明,現恐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相對人經鑑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有時仍有部分症狀,又雙眼全盲,致使其生活需他人協助,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