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三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0月5日」】,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所示之罪加計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甲○○所犯上開4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1、4及附表編號2、3分別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上開各罪前後相隔約9個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0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0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8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4759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0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2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8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9號(執畢日11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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