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1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憲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馮憲豪先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前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扣得與本案施用行為無關之三星牌手機1支)。
二、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前揭居處,以上開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555巷口處為警執行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有未到驗紀錄,遂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馮憲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9、56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一: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毒偵28卷第18-21、29、31、33頁)。
㈡事實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毒偵157卷第11-12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法益侵害程度較施用單一毒品之情形為重,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本案係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非短刑期後於假釋期內再犯等行為人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且其上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