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聰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沈聰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沈聰傑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聰傑自民國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新生路租屋處,飲用啤酒2、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聰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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