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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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張志偉 所有之旅行袋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旅行袋1個,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內,徒手竊取張志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價值新臺幣800元之旅行袋1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月 26 日
書記官張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