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181號
原告 劉洳帆
被告 楊有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出租1個帳戶1個月可獲取3萬元之代價,於111年2月21日或22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8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淡定的kk25」、通訊軟體LINE暱稱「kk」向被告佯稱其為金尊PR商務模特公司員工,私下出門4小時要價1萬元,要求先付款之後見面會返還,並須繳納保證金即點數始可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5日20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2萬元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2萬元,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贓款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