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古博鋐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博鋐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1日、同年12月7日連續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意旨載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予補充更正如上,下稱後案),於112年2月1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連續犯同一罪質之罪,顯非偶犯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既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知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8年8月7日所犯,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同年12月7日所犯,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固為前案之後,然查,前案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9年12月1日、同年12月7日,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應予撤銷緩刑之原因在於被告於緩刑前犯後案,且前後案罪質相同,然而後案既非在前案判決後又明知故犯,而是在前案判決前受刑人即已觸犯之詐欺取財罪,受刑人為後案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且罪質相同,即遽謂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之情形,蓋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又受刑人目前雖另犯詐欺案件,以112年度易字第433號(下稱該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惟該案件既尚未判決,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並不相符,且在法院判決前,受刑人仍有可能獲得無罪判決,在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當下(112年5月5日),亦無從以此認定受刑人無視法院宣告之緩刑猶故意再犯該案。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詐欺取財罪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