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孫正榮於民國95年2月27日法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本來要打電話給警察,乙○○壓住電話鍵盤,不讓被告打電話,被告用手撥開她,就將她的手抓傷,後來警察就來了,是被告叫樓上其子打電話報警的等語。據此,可知被告如欲排除告訴人乙○○之不法侵害行為應非難事,實不必抓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屈前臂抓擦傷之傷害,被告抓傷告訴人手臂之舉,顯已非單純防衛,而有傷害之意思甚明;因此原審以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亦無刑法第23條但書所稱防衛過當之情,恐有誤解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係於被告欲撥打電話報警時,以手按住電話鍵盤阻止被告撥打電話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則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係對被告為強制行為,其強制行為之整體內容為:「告訴人以按住電話鍵盤之強制方式,阻止被告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之外觀係:「以手按住電話鍵盤」,其以此侵害行為遂行其阻止被告以電話報警之目的,而防礙被告使用電話之權利。故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不僅是阻止被告以電話報警而已,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事後仍能叫其在樓上的兒子打電話報警,而認被告其時尚得以其他方法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云云,實係對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予以誤認。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而被告於告訴人為上開侵害行為時,以手撥開告訴人按住電話鍵盤之手,以此方法排除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自整體觀之,顯係出於防衛意思,且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未逾必要程度,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被告係扯伊頭髮,伊為了保護頭髮,手為被告抓傷云云,不足憑信,而檢察官執上開意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