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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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A0000000、4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茲有關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案件管轄,「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則其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年
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所涉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此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A0000000、4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即明;而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83年6月20日起,即係設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3樓」,且迄未辦理遷出,此亦據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作業系統無誤,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簡表在卷可參;兼以異議人所自行陳報之送達地址,亦係「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是無論自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臺北市)而為觀察,或以異議人之住所地(戶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自陳住所地:臺北市○○○路)為其依據,因其所涉範圍俱非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當無本案之管轄權限,按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管轄法院處理。本院審酌異議人自行陳報之送達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兼以本案違規行為地亦係「臺北市○○○路○段」,考其距離法院遠近之因素,爰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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