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023號聲請人甲○○
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丙○○○(民國Z00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鄉○○村○○路○○○巷59)係於95年5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95年09月0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