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兩造達成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間於本院繫屬之95年度家訴字第4號即本案訴訟於95年8月15日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三、查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209元,應徵裁判費13,177元。
嗣兩造達成和解,需退費2分之1,尚應繳納2分之1之訴訟費用,經無條件捨去至整數為6,588元。經計算負擔比例後,則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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