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3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3號所為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據以聲請破產之破產財團,其資金主要為三部分:即處分股票所得新臺幣(下同)77萬6000元、對胞姊 張麗雪 之債權12萬元及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惟上開處分股票所得77萬6000元,實際上係抗告人之父 張大平 以抗告人名義所購買之股票,故上開77萬6000元本屬抗告人之父張大平所有,乃張大平為協助抗告人進行破產之目的而提供予抗告人組成破產財團之用,並非抗告人之現有資產。故若依原審之計算方式,於扣除上開77萬6000元後,依抗告人現有對胞姊張麗雪之債權12萬元及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雖抗告人無須扶養他人,抗告人亦無法清償高達210萬3435元之鉅額債務,已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依破產法第1條第
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宣告破產,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詎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查人報酬之數額,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由法院核定之。學者通說認為,監查人之報酬,屬因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亦應適用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以,監查人之報酬,亦應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先於破產債權而由破產財團支付之。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確實積欠臺中商業銀行等九家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共210萬3435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84頁)。雖抗告人主張其可據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資金有其父張大平處分股票所得77萬6000元、對胞姊張麗雪之債權12萬元及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云云。惟抗告人已自承上開處分股票所得77萬6000元並非抗告人所有,而係其父張大平為協助抗告人進行破產之目的,而提供予抗告人組成破產財團之用,並非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則參照上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張大平處分股票所得之77萬6000元自無法構成抗告人之破產財團。且抗告人亦自承除其對胞姊張麗雪之債權12萬元及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外,別無其他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如上所述,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雖堪以採信。
四、惟查,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已如前所述,以94年度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及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為7萬40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抗告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7萬4000元;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最低之基本工資計算,每年至少亦須支出38萬160元(15,840×12×2=380,160),遑論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常遠較此一基本工資金額高出甚多。從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參照破產法第95條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
45萬4160元(74,000+380,160=454,160)。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90萬8320元(454,160×2=908,320),惟若以抗告人自承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計算,其2年之薪資總收入僅為69萬6000元(29,000×12×2=696,000),縱認抗告人尚有對其胞姊張麗雪之債權12萬元為真,惟抗告人可資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僅81萬6000元(696,000+120,000=816,000),已無法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90萬8320元,揆諸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博文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