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久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
盧惠珍 律師 林敏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5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久恩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峰峻公司)自民國9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陸續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刮刀刺網、重疊網帶(下稱系爭貨物)。兩造約定對造應於系爭貨物驗收合格後120日給付貨款予伊。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詎對造至91年6月28日止,仍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09萬9549元、營業稅8萬3198元(下合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爰本於買賣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給付218萬2747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峰峻公司應給付久恩公司147萬5606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久恩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久恩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久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峰峻公司應再給付久恩公司70萬7141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峰峻公司則以:久恩公司所提出91年3月
7日之出貨單上記載退貨9萬200元,久恩公司未扣除該退貨部分金額,且系爭貨款係屬報價性質,應按往例扣減30萬4477元。伊將系爭貨物轉售下游廠商,因貨物瑕疵遭扣款共計75萬8816元,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又久恩公司前向伊購買貨物,積欠貨款102萬8915元,伊自得以之與對造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峰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久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峰峻公司自9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陸續向久恩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㈡兩造約定峰峻公司應於系爭貨物驗收合格後120日給付久恩公司貨款。
㈢如本院認為久恩公司請求峰峻公司給付貨款為有理由,峰峻公司同意利息自92年2月1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久恩公司91年3月7日出貨單記載退貨9萬200元,久恩公司是否有列為本件貨款請求?又久恩公司請求峰峻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峰峻公司抗辯應扣減30萬4477元,有無理由?㈡峰峻公司抗辯系爭貨款應扣除下游廠商所扣款項75萬8816元,有無理由?㈢峰峻公司以久恩公司前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102萬8915元,主張抵銷系爭貨款,有無理由?久恩公司主張兩造間前係合夥關係,峰峻公司在合夥清算前不得以此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久恩公司91年3月7日出貨單記載退貨9萬200元,久恩公
司是否有列為本件貨款請求?又久恩公司請求峰峻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峰峻公司抗辯應扣減30萬4477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給付貨款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貨款請求權發生之原
因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對該事實不爭執,而就原告請求貨款金額主張應予扣減,則該扣減之事實是否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扣款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久恩公司主張峰峻公司自9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
28日止,陸續向久恩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兩造約定峰峻公司應於系爭貨物驗收合格後120日給付久恩公司貨款;久恩公司均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詎峰峻公司仍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業據久恩公司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簽收單為證(原審卷10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峰峻公司辯稱:久恩公司所提出91年3月7日之出貨單記載有退貨情形,久恩公司未扣除該退貨金額,且系爭貨款係屬報價性質,應按往例扣減30萬4477元云云,經查久恩公司所提出91年3月7日之出貨單上雖記載有退貨9萬200元,惟久恩公司並未請求該退回貨款,此由久恩公司為本件請求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原審卷10頁),並未將該退回貨款列為請求自明,峰峻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峰峻公司辯稱系爭貨款係屬報價性質,應按往例扣減30萬4477元,雖據提出兩造間91年1、2月出貨明細表為憑,然為久恩公司所否認,且查該明細並非本件交易之單據;該明細所載貨物規格、數量、單價均與系爭貨物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該91年1、2月出貨明細表,與久恩公司本件請求無涉,自難採為有利於峰峻公司之認定。又果如峰峻公司所述,出貨單上之單價及總價均為久恩公司報價性質,則峰峻公司何需簽收。此外,峰峻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款應按往例扣減30萬4477元之事實,是峰峻公司主張系爭貨款應按往例扣減30萬4477元,尚無可採。
㈡峰峻公司抗辯系爭貨款應扣除下游廠商所扣款項75萬8816元
,有無理由?⒈經查峰峻公司主張系爭貨物轉售因使用期限不足瑕疵遭下游
廠商盈鑫有限公司(下稱盈鑫公司)扣款20萬6370元、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石公司)扣款12萬553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確認書、出貨單及銷售單為證(原審卷46、47、89頁),並經證人即盈鑫公司負責人 吳德昱 、明石公司總經理 陳邱生 分別證明屬實(原審卷170、171、187、188頁),茲由上開出貨單及銷售單觀之,久恩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出貨與峰峻公司,峰峻公司即於91年1月2日銷貨與盈鑫公司,久恩公司於91年1月7日出貨與峰峻公司,峰峻公司即於同日銷貨與明石公司,峰峻公司銷貨與盈鑫公司、明石公司之貨物,與久恩公司出貨與峰峻公司之貨物,品名規格均相同,進出貨時間又緊接,足見峰峻公司主張其交付盈鑫公司、明石公司之網帶係屬久恩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之一部分等語,應屬可信。久恩公司辯稱盈鑫公司、明石公司事後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表明無法確認向峰峻公司購買之網帶來源為久恩公司云云,尚不足為久恩公司有利之認定。峰峻公司主張系爭貨物轉售盈鑫公司遭扣款20萬6370元,轉售明石公司遭扣款12萬5535元,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次查峰峻公司主張系爭貨物轉售下游廠商遭龍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典公司)扣款9萬5968元、金業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業興公司)扣款6萬7067元,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云云,雖據提出確認書、證明書、出貨單及銷售單為證,然查該確認書已明確記載峰峻公司向久恩公司進貨不銹鋼線材,經峰峻公司加工製造成型(成熱處理用途重疊式網帶)銷售,有確認書可稽(原審卷45、49頁),縱令峰峻公司確係向久恩公司購買不銹鋼線材,惟既經峰峻公司加工製造,則網帶使用期限縮短,並無證據證明係因久恩公司之材料所致,亦可能係因峰峻公司加工不當所致,是峰峻公司主張遭龍典公司扣款9萬5968元、金業興公司扣款6萬7067元,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云云,尚屬無據。峰峻公司又主張系爭貨物轉售遭重盈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盈公司)扣款11萬6540元、三友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友璟公司)扣款13萬7336元,應自系爭貨款扣除云云,惟查重盈公司、三友璟公司所出具之確認書,均係記載向峰峻公司採購,有確認書可稽(原審卷44、48頁),而證人即重盈公司主管曾金組、三友璟公司負責人 王錫源 亦分別證稱:不知峰峻公司所交付之網帶係向何人購買等語(原審卷169、172、173、
174頁),即峰峻公司亦自承自己也有生產網帶等語(原審卷299頁),顯見峰峻公司交付與重盈公司、三友璟公司之網帶有可能係峰峻公司自己所生產,自無從認係久恩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此外,峰峻公司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付重盈公司、三友璟公司之網帶即屬系爭貨物之事實。故峰峻公司主張遭重盈公司扣款11萬6540元、三友璟公司扣款13萬7336元,應自系爭貨款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㈢峰峻公司以久恩公司前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102萬8915元
,主張抵銷系爭貨款,有無理由?久恩公司主張兩造間前係合夥關係,峰峻公司在合夥清算前不得以此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峰峻公司以久恩公司前向峰峻公司購買貨物,積欠貨款102
萬8915元,主張與久恩公司本件請求系爭貨款抵銷,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送貨單、明細單、過磅單(原審卷50、121至150頁)在卷為憑,而久恩公司亦自陳:峰峻公司有出貨(原審卷320頁)等語,足見峰峻公司主張久恩公司有向峰峻公司購買貨物,應屬可信。茲就峰峻公司主張之貨款102萬8915元,包含項目分述如下:⑴材料費26萬8111元:峰峻公司主張材料費M型架5473支,Y型架1873支,總重量為64
60.5kg,業據提出送貨單為證,久恩公司辯稱送貨單並無單價及總價之記載云云,惟查峰峻公司提出訴外人彰源公司90年2月間向峰峻公司收款清單及93年7月向峰峻公司報價單每公斤角鐵為43.25元或45.24元,甚或每公斤為80元(原審卷207、208頁),而久恩公司又不能提出上開材料每公斤之單價供審酌,本院因認峰峻公司主張本件材料以每公斤
41.5元計算價額核屬適當,是本件材料費為26萬8111元(41.5元×6460.5=268111)。⑵工資42萬2030元:峰峻公司主張M型架工資每支60元,Y型架工資每支50元,業據提出工資計算及估價單為證(原審卷242、243頁),是峰峻公司主張M型架5473支工資每支60元計32萬8380元,Y型架
1873支工資每支50元計9萬3650元,共計42萬2030元,堪予採信。⑶運費1萬7000元:有峰峻公司提出估價單4紙為證(原審卷147至150頁),自堪信實。⑷沖床加工費32萬1774元:峰峻公司主張加工次數160萬8870次,每次2角,計32萬1774元,有其提出送貨單為證,而此為送貨單之貨品價格組成之一部分,應予准許。是峰峻公司主張以貨款債權額102萬8915元(材料費26萬8111元+工資42萬2030元+運費1萬7000元+沖床加工費32萬1774元),抵銷久恩公司本件請求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久恩公司辯稱峰峻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沒有提出相符之單據,且上開貨款不知如何計算云云,依上說明,已無可採。至久恩公司主張原審9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載明峰峻公司應於94年1月8日前提出書狀(含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之證據),否則生失權效果,原審漏未審酌自有違誤云云,查峰峻公司已遵期於94年1月4日提出書狀陳報,有峰峻公司民事準備書狀㈢附卷可稽(原審卷262頁),久恩公司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亦無可採。
⒉久恩公司辯稱:兩造合夥投資台南基地工程及屏東、岡山空
軍基地工程,在合夥清算前峰峻公司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惟查峰峻公司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而久恩公司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係久恩公司承包訴外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而訂立合約書,該合約書僅能證明久恩公司與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有承攬關係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久恩公司與峰峻公司有合夥關係。此外,久恩公司對兩造有合夥關係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久恩公司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綜上,久恩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原為218萬2747元,經峰峻公
司主張扣除盈鑫公司扣款20萬6370元、明石公司扣款12萬5535元,及抵銷久恩公司積欠貨款102萬8915元後,久恩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82萬1927元。
五、綜上所述,久恩公司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峰峻公司給付82萬1927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峰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峰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久恩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峰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峰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為久恩公司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久恩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峰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久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