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祥倫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0二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祥倫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同意返還,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提存卷宗及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0二號保全程序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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