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85號;併案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24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依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第七、八、十三號等照片可證明,被害人 林翠華 之機車車籃左側遭受明顯強烈撞擊,右機車車頭並無明顯撞擊痕。且自照片編號第十四號可看出被害人機車左側葉子板受有損害,另一被告 俞大成 所駕駛之休旅車依據編號照片第二一號可證明,其右車燈受有破損,照片編號第二二號亦可見從右車燈至右側葉子板尾端呈明顯被害人機車留下紅色刮痕;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記載之撞擊點錯誤,另一被告俞大成之休旅車案發當時應與被害人機車在相同之外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現場圖上所載俞大成車之行向及其與被害人車之撞擊點,依據 吳崑琳 警員於原審法院95年9月12日審理時證稱:係檢察官勘驗現場後依俞大成供述,及其專業判斷後所作出等語。但現場照片可證明事故後現場並無留下任何交通事故痕跡,現場圖上所載撞擊點位置亦未留下任何車燈碎片或其他事故後機車漆痕、碎片,足證俞大成車絕非行駛於中山西路內側車道時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再俞大成對於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擦撞後,其與被害人機車間車距供詞反覆;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俞大成車與被害人車是否為相同車道過程,漏未斟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刮地痕僅出現在外側車道,與俞大成所供稱:其自始自終均開車在內側車道云云不符。據此可以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之:起點距離高雄縣鳳山市○○○路內外側快車道分向線之延伸線1.3公尺,終點距離中山西路內外側快車道分向線之延伸線0.5公尺之1.2公尺長之刮地痕,乃係另一被告俞大成從背後追撞被害人機車所造成,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刮地痕係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左前車首之事實有誤,其對上開證據漏未斟酌;㈡又依據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損害狀況呈現事實,應是遭被告車擦撞後僅出現搖擺狀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被害人機車遭擦撞滑道至中山西路內側車道之事實,即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㈢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中山西路與文聖街因被告車速緩慢之情形,而被告確有供述同時出現綠燈之可能,且無違常理,而原判決曲解被告主張之真意;㈣末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測謊報告欠缺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綜上認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六)部分記載:「本件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駕車行經肇事路口遇紅燈時,本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在路口前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甲○○行經肇事路口處時猶貿然闖越紅燈,如前所述,甲○○並自承事故前未看到對方來車(相驗卷第4頁),且右轉那時車頭視線向右前方(原審卷第171頁)等語,顯見其並無注意到左方被害人機車已經駛來,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無疑,其紅燈右轉且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車當時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係紅燈右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三)至(五)部分,則分別
依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情形,而認定:「依此號誌變換方式,並無中山西路與文聖街方向均為綠燈之可能,只有一方紅燈而另一方黃或綠燈,或二方同時為紅燈之可能。是被告甲○○與被害人 趙林翠華 絕無可能同時均是綠燈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事實;又依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而認其辯稱:未闖紅燈云云,不能遽信;再據另一被告俞大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及被告甲○○與俞大成2人就是否闖紅燈之事實?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而認定:「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確有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已斟酌卷內事證,並說明其理由,至於俞大成車當時所行駛之車道為何?現場圖所標示之俞大成車與被害人車之撞擊點何在?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結果,即其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重要證據。
㈢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二)部分載:「依卷附現
場圖、車損照片觀之(警卷第10-15頁),中山西路於文聖街街口以東之道路(以下稱東向道路)分為二車道,內側為快車道,外側係混合車道,快車道寬度為3.1公尺,而外側混合車道寬度為6公尺;文聖街口以西之中山西路道路(以下稱西向道路)則分為三車道,自內而外分別為內、外側快車道及混合車道,內、外側快車道寬度均為3.1公尺,機慢車道為2.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7-15頁、相驗卷7-10頁)又被害人趙林翠華之機車車頭前方有一置物籃,該置物籃左側有明顯遭撞擊之凹痕,右側車頭並無撞擊痕;機車左前側葉子板亦有明顯撞擊破裂之情形,機車右側車身亦有擦撞痕跡;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燈罩破裂,足見被害人趙林翠華之機車係右側車身與甲○○所駕之車輛擦撞,被告甲○○之車輛則係左前車頭與機車發生擦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5頁),甲○○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甲○○車輛左前方留下一段刮痕長1.2公尺(車輛與刮地痕間之距離並未測量),該刮地痕呈東北、西南走向,與甲○○車輛肇事後之停放位置大致平行,刮地痕起點距離中山西路內外側快車道分向線之延伸線1.3公尺,終點距離中山西路內外側快車道分向線之延伸線0.5公尺,刮地痕位於甲○○車輛駕駛座位置之左前方,而甲○○車輛撞擊點又係在駕駛座左前車頭之位置,堪認該刮地痕係被害人與甲○○之汽車發生擦撞後倒地而造成,甲○○雖稱該刮地痕與被害人之機車有一段距離,機車停在西向中山西路之內快車道上,故該刮地痕應非被害人之機車倒地造成,伊沒有撞被害人倒地云云,然按,被害人趙林翠華之機車復遭中山西路西向自後駛來之俞大成之車輛撞擊而脫離甲○○車輛原來與被害人機車擦撞當時被害人之倒地位置,然該機車遭外力撞擊後,甲○○供稱機車有轉圈之情形(原審卷第175頁),故該機車並無遭俞大成之汽車往前拖移而產生拖刮痕。且俞大成之車輛撞及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之機車甫倒下,車輛處於行進狀態,機車亦處於甫倒地之不穩定狀態,機車遭相當速度之碰撞後,本極有可能依物理作用而彈前或拋出,並不一定必然會拖刮地面而產生刮地痕;再者,甲○○車輛之左前方刮地痕往前延伸即為機車倒臥之內快車道處,足認該甲○○車輛之左前方刮地痕即為被害人機車第一次倒地處;由其刮地之起點與刮痕及甲○○車輛碰撞之相關位置判斷,應可認定機車確實在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混合車道內直行行駛,始會在中山西路西向慢車道延伸線與接近快車道之延伸線前之行人穿越道前發生擦撞,且於與甲○○車輛擦撞後倒地形成1.2公尺之刮地痕,後又滑至左前方中山西路之快車道,且由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示之相關位置,甲○○車輛之車頭尚未打直轉入中山西路車道內,即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亦即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刮地痕之記載、被告甲○○之陳述、以及車損照片而認定關係車輛之撞擊位置,並認定現場圖上刮地痕係被告甲○○車撞擊被害人機車所產生之原因,而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對於刮地痕應係俞大成車撞擊被害人機車所造成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至於上開現場圖所記載之俞大成車行駛在何車道?以及俞大成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點為何?則並非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亦即其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結果則該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結果。
㈣另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測謊鑑定報告,其係經原審法院徵得
被告甲○○及俞大成2人同意後所實施(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五)部分參照),該測謊鑑定之實施具備法定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2部分參照),其證據力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理由,且也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據之唯一證據,聲請意旨指摘其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為判決前已發現並提出之重要證據,均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對於不採信者,並已依其自由心證而說明理由,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就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