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3月3日95年度簡緝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小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9日夜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屈前臂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520號、48年臺上字第14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配偶 孫正榮 、告訴人女兒 孫語謙 之證詞,及告訴人於惠德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論罪依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一家人因債務糾紛而起口角,伊欲打電話報警處理,但告訴人用手壓住伊家中電話的鍵盤,要阻止伊報警,伊遂以手撥開告訴人,但沒有毆打告訴人,在撥開告訴人的過程中,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伊並不清楚,但即使有,伊也不是故意的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93年2月29日,經醫師診斷而發現受有左屈前臂抓擦傷(1.2公分×0.2公分)之事實,有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頁),固堪認定。然關於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經過,證人孫正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孫語謙去被告家中協商債務問題,但被告不想與伊等人協商,並要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告訴人見狀遂壓住電話鍵盤,不讓被告打電話,被告就以手撥開告訴人,而將告訴人的手抓傷等語(見院2卷第37頁),而證人孫語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時,伊與父母親到被告家中向被告要債,之後被告要打電話報警,伊母親見狀就以手壓住電話鍵盤,不讓被告報警,被告遂直接用手打伊母親按住鍵盤的那隻手等語(見院2卷第37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伊要阻止被告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抓伊的手,伊的手臂因而遭被告抓傷等語(見院1卷第11頁),則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在被告住處發生口角,嗣告訴人因以手按住被告家中電話鍵盤、阻止被告撥打電話報警,而遭被告出手抓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告訴人與被告間雖有債務糾紛,然被告不欲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就其間債務問題繼續商談,進而欲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亦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告訴人於此刻卻以按住電話鍵盤之強制方式,阻止被告撥打電話報警,則告訴人所為已涉有刑法上之強制罪嫌,要屬不法侵害行為無訛,是被告於告訴人為按住電話鍵盤此一不法侵害行為之際,出手使告訴人將手移開電話鍵盤,防衛自己報警處理糾紛之權利,核與刑法第23條所稱正當防衛行為之要件相符。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僅受有左屈前臂抓擦傷(1.2公分×0.2公分)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自亦無刑法第23條但書所稱防衛過當之情,應認得以阻卻違法,而為法所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傷害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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