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上訴人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乙○○丙○○
號5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乙○○、丙○○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亞公司)與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訂有磁振造影設備維修契約,由寰亞公司負責維修保養國軍醫院之磁振造影機設備。被上訴人甲○○、乙○○、丙○○係寰亞公司之員工(下稱甲○○等)於民國92年1月14日下午,至國軍醫院進行維修時,上訴人所屬警員 徐壬祥 、 洪宗松 、 鄒行凱 (下稱徐壬祥等)於不具急迫性下,未持搜索票即逕行進入國軍醫院磁振造影室,執行搜索,宣稱寰亞公司之員工犯罪,對甲○○等拍照、攝影,並將甲○○等帶回被告所屬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製作筆錄,並扣押隨身之電腦、光碟,上開搜索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3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甲○○等之維修工作因上開違法搜索扣押而被迫中斷,無法完成維修工作,致寰亞公司遭國軍醫院扣款新臺幣(下同)295,833元。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亦侵害甲○○等之名譽,致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3項、第195條、第21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寰亞公司1,805,833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甲○○、乙○○、丙○○各40萬元,及均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乙○○7萬元、甲○○、丙○○各5萬元、寰亞公司295,833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徐壬祥等員警之搜索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系爭搜索行為,亦無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况損害賠償範圍,不包括純經濟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聲明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外;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寰亞公司與國軍醫院簽訂契約,約定由寰亞公司負責維修保
養國軍醫院之磁振造影機設備。寰亞公司所屬員工即甲○○等於92年1月14日下午,至國軍醫院進行保養。徐壬祥等於9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接獲奇異公司委任律師告發稱:
寰亞公司之技術人員正於國軍醫院,利用奇異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維修手冊及軟體等違法重製物,用以維修醫療設備,且預估將於同日下午5時完成維修工作等語。徐壬祥等於92年
1月14日下午3時許,進入國軍醫院磁振造影室內,對甲○○等拍照、攝影,並將甲○○等帶回苓雅分局製作筆錄,致維修工作中斷,並扣押筆記型電腦、光碟片及維修手冊,且於92年1月16日陳報高雄地檢署及法院。
㈡本院(刑事庭)認員警上開程序違反刑訴法第131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撤銷搜索及扣押程序。㈢國軍醫院以寰亞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92年1月定期勞務供應為由,不給付當月費用295,833元。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
㈤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乙○○被判決無罪確定,甲○○、丙○○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徐壬祥等3人未持搜索票,亦未經檢察官
指揮於上揭時地為搜索,並扣押電腦、光碟片等,於92年1月16日以其係依刑事訴訟法88條之1第3項、131條第1項
1、2款為理由陳報檢察官及法院,該次之搜索、扣押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程序違法,經以92年度抗字67號刑事裁定撤銷該非法搜索扣押之程序,有該裁定正本附卷可稽。按民事法院固應獨立審判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原則上不受刑事裁判之拘束,惟此乃有關事實實質之認定而言,若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適法性,業經刑事法院為審查,則應以刑事法院審查之結果定之。查上訴人員警所為搜索,並非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為保全證據而逕行搜索。而上訴人所屬員警並非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不符該法131條第1項1、2款所定要件,是而其執以據為搜索,自屬悖於法律規定,其搜索既屬違法,則自無依同法第133條為附帶扣押可言。是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所屬員警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為不法,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其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且亦具不可歸責性云云為辯;惟上訴人所屬員警僅係憑告訴人之告訴而發動該搜索,客觀上尚不能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之情形,且執法人員行使具強制處分性質之搜索、扣押等程序時,除須具備合法之要件外,尚須注意執行之方法及時機須適當,避免害及他人權益,甲○○等人當日係執行其雇主寰亞公司與國軍醫院之維修磁振造影機之契約工作,該維修工作上訴人陳稱下午5時即可結束,而上訴人之員警與告訴人既均在場,則所指之「證據」即維修手冊、碟片等客觀上並不致有湮滅、隱匿之虞,徐壬祥等人若有必要,儘得將是日之過程作成勘驗筆錄,待甲○○等人維修完成,再行處理各該物品、事務,乃徐壬祥等應注意及此,此並為能注意之事項,竟未予注意而即行扣押各該物品,將甲○○等人攜回警局,致寰亞公司未能竟當日之維修工作,自有過失,亦不存無期待不可能之情。
㈡矧有關磁振造影設備機器之維修,應先停止設備之運作,故
而有關維修工作廠商應與醫院事先排定日期用資配合,於維修期日訂後,即難再更改,否則醫院之運作將陷入紊亂,據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技術長 證陳 :寰亞公司依約應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負責設備之檢查、保養,關於固定日保養部分,由寰亞公司於提出整年度預計每月要保養日期,92年1月之工作因未完成,嗣寰亞公司向醫院表示要另進行該月的保養,但醫院無法配合,醫院始未支付該月費用予寰亞公司(原審卷第184至186頁)。寰亞公司與國軍高雄總醫院訂有儀器維護保養共同供應契約,於上揭時地為定期之維修時,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之侵害權利,造成該公司未竟該勞務供應,國軍高雄總醫院因而不予給付該92年1月之費用295,833元予寰亞公司,寰亞公司自受有該295,833元之損害,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與寰亞公司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寰亞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295,833元之損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復以此為純經濟上損失,為限制加害人賠償責任範圍,寰亞公司不得請求賠償此種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所屬員警於為本件搜索扣押行為前,即知寰亞公司係對國軍醫院對磁振造影維修之經濟活動,並無損害範圍無法預料或有不確定性質,則其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國軍醫院94年2月
16日醫𤋮字第0940000672號函,並據該函主張國軍醫院與寰亞公司因此將契約延至94年3月,寰亞公司事後即補服勞務,故而未受損等語。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6款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查上訴人就如何有符合該6款規定各情,非但未據釋明,且經核該函係國軍醫院於94年2月間回復上訴人之查詢,上訴人於是時即知悉有該函所指之情,而本件於原審即行集中整理程序,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出該函作為攻防之資料,却迨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突提出該函為攻防方法,嚴重違反民事訴訟適時提出主義之精神,已生失權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予駁回之。
㈣民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
依據,而個人評價是否貶損,應以客觀上為一般之觀察為斷,而非個人主觀之感受。本件上訴人所屬員警所為之搜索、扣押雖經法院裁定應予撤銷,該搜索、扣押之程序固屬非法,然員警為上開搜索之時確認甲○○等人身分,告知所涉犯罪事由,本即偵查程序中本質應為之行舉,不因該搜索等程序經評價程序違法而有異,而上訴人亦無逮捕行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所屬員警為本件行為,依事件之始末及本質觀察,客觀上不能認甲○○等3人因而名譽受有損害。是而甲○○等3人主 張渠 等因上訴人所屬員警對伊等為搜索,侵害其等名譽,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甲○○、乙○○、丙○○3人依序各5萬元、7萬元、5萬元本息,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甲○○3人此部分在第一審訴。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寰亞公司295,833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AF